第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接受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二)根据调查情况,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三)参与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和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