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处理未结案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通知当事人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