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第十九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一)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抵押合同变更的;(二)经发包方同意,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四)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