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贫困县、乡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25%。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