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贫困县、乡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当不低于10%。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