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章 技术权益第三十条已废止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或者有技术改进,并取得显著成效的,该新发明创造和改进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5月3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