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