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公示并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落实减免票政策;
(三)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拒载;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作业;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八)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