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第二十六条有效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