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