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第二十三条有效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审计依据;(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