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第六条已修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全部退还被检验方。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2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