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遗弃、残害、贩卖女婴;

(二)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妇女;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妇女;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