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
(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十)年检不合格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