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