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