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已修改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