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