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