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第十七条已废止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