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申请审计的部门或者组织、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