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第三十四条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六)擅自停水停电;(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