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