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工作;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做好值班、巡逻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进行日常养护;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程度,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