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第三节 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第三十条有效下列纠纷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其他纠纷。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