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第二章 纠纷解决途径/第二节 和解与调解第二十一条有效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终止调解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