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