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集体或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站按林区价百分之五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保护质量按期更新造林者,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任务者,不予返还,由林业站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

商品材和农村自采自用材,应当向林政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