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