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的,应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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