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