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学校或者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和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招生计划和办法进行招生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