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第三十一条已废止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将投入到学校的资产移交学校管理和使用,并备齐土地使用和房屋产权证书等资料,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资产进行验证,并依法登记。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在学校存续期间以任何形式抽逃出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