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财产清算:

(一)预留安置学生的费用;

(二)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

(四)返还举办者。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