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第十一条已废止民办中小学的合并、解散以及变更举办者、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校董会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