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解散第十条已废止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民办中小学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