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三十一条有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并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率先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