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

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