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