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
保护工程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