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第七十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