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