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泄露医患双方的隐私、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