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类别、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

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向有管辖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