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
办理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说明和规章制度;
(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五)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证明、设施设备购进证明,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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