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延期时限为半年;延期届满仍不能完成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新建的5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可以再适当延期。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