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

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