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条已废止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