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八条已废止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