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

(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