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时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