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或者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编制县域村庄布点和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地方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